[问答题,案例分析题]
某建筑公司职工代某在公司所属工地工作时,遇工地爆破作业,代某按要求撤离躲藏后被放炮飞过来的小石头打中头部,导致伤残,双方因工伤赔偿引发了劳动争议。随后,代某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。劳动保障厅经调查作出了认定代某受伤为工伤的认定。建筑公司对此认定不服,向劳动保障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。
建筑公司的理由是,事发时,警戒员已吹响了表示警戒的哨音,要求在现场的工作人员中止工作,离开各自的工作区域,而不是要工作人员继续留守在工作岗位上继续工作,因此哨音响起后,工作时间即已中止。所有的工人均应听从哨音的指挥离开工作区域。而代某在听到哨音中止工作后,没有按规定离开工作区域,因此造成了受伤的结果。虽然代某是在工作区域内受到伤害,但当时工作已按要求中止,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及因工作原因。同时代某又未按要求撤离工作区域,在这样的情况下受伤,对代某受伤的认定,不能适用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》等规定,认定为工伤。
劳动保障厅认定代某受伤应为工伤。其理由是,根据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》第八条第四款“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,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伤害的”,应当认定为工伤。以及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》(劳办发[1996]28号)第六条“关于工伤认定问题。对职工在工作时间、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,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,都应认定为工伤,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”。劳动保障厅认为,代某受伤时,首先具备在“工作时间内”的条件,虽然爆破警戒员吹响了哨音,要求现场工作人员疏散,但并非中止工作时间;其次,具备在“工作区域内”的条件,代某受伤是在“工作区域内”,虽然代某等人未按要求撤离,在事故发生时有一定的过错,负有一定的责任,但与爆破警戒员未尽到责任,以及企业对职工安全生产常识教育和安全措施不力有关系。因此,认定代某是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,因“工作原因”和“企业不安全因素”而造成的意外伤害,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,也应认定为工伤。
劳动保障部经审查,认为劳动保障厅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、内容适当、程序合法。根据《行政复议法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,决定维持劳动保障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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