高等继续教育 / 保险法
题型描述: 案例分析
2005年2月15日,李某投保了人寿保险附加、意外伤害险。同年5月24日李某在工作时,右手不慎受伤,食指、中指、无名指残废,医院和公安机关也作了鉴定。李某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件《保险公司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》与《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》,关于中指、无名指、食指“残缺”之规定,请求赔偿18000元。保险公司认为,从李某“残缺”程度看,还没有完全丧失功能,只是部分丧失功能。按有关规定,只能赔付3500元。李某不服,起诉于法院。法院认为:订立合同时,保险合同没有向李某解释“残缺”之具体含义,导致双方对这两个字的含义的理解,发生了分歧。根据保险法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,李某的解释符合规定,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李某保险金18000元。
问题:法院的看法是否正确?保险合同的解释应遵循哪些原则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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